单位员工与金华稠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华**稠城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兴旺制笔厂、丁兴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稠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兴旺制笔厂、丁兴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稠城支行诉称,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金额及利率分别为: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10日,金额50万元,利率8.715‰;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15日,金额100万元,利率8.0925‰;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15日,金额50万元,利率8.0925‰;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6日,金额100万元,利率8.0925‰;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2日,金额80万元,利率8.0925‰。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分别按13.0725‰、12.13875‰、12.13875‰、12.13875‰、12.13875‰计算。同时第一被告以其自有的坐落于义乌赤岸特色工业园区的厂房在2008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在最高债权限额602.7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还追加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在最高债权限额600万元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38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已涉入多起诉讼案件,涉及金额较大。抵押于原告的厂房已被法院查封。目前第一被告已停止生产经营,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目前原告已无法与第二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认为,上述事态表明第一被告已丧失了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不立即采取诉讼措施不足已维护原告的债权安全。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提前终止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立即归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罚息。3、原告对被一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义乌市兴旺制笔厂、丁兴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原告金华市商业**市兴旺制笔厂签订了一份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10日,利率8.715‰。2008年4月21日,原告金华市商业**市兴旺制笔厂签订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15日,利率8.0925‰。2008年5月23日,原告金华市商业**市兴旺制笔厂签订了一份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15日,利率8.0925‰。2008年6月18日,原告金华市商业**市兴旺制笔厂签订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6日,利率8.0925‰。2008年6月27日,原告金华市商业**市兴旺制笔厂签订了一份8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2日,利率8.0925‰。以上共计借款五笔,累计借款金额380万元。2006年5月10日和2008年5月11日。原告金华**稠城支行与被告丁**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自2006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在6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义乌**笔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5月10日和2008年5月23日,原告金华**稠城支行与义乌**笔厂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座落于义乌赤岸特色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地号47-23-0-3019,土地使用权面积7055.3平方米)及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33390,建筑面积2207.28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本金共计38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两被告均已涉及多起诉讼案件,涉及金额较大。抵押于原告的厂房已被法院查封。目前被告义乌**笔厂已停止生产经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义乌**笔厂一直未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丁**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五份、借据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商业**市兴旺制笔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提前收贷并实现抵押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作了约定,应尊重该约定。由于被告义乌市兴旺制笔厂现已停产,又涉入多起诉讼案件,因此可认定本案被告义乌市兴旺制笔厂已经出现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实现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提前收贷,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丁**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兴旺制笔厂用座落于义乌赤岸特色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依法对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义乌市兴旺制笔厂、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兴旺制笔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稠城支行借款本金3756569.17元及利、罚息(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金华**稠城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兴旺制笔厂用座落于义乌赤岸特色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地号47-23-0-3019,土地使用权面积7055.3平方米)及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33390,建筑面积2207.2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义乌市兴旺制笔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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